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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37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姝宁,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第三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云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呼和浩特市三合村世纪华盛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2、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等相关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热源建设费及2012-2013年采暖费合计807235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新建的兰德民族大厦进行供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热源建设费及采暖费。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顶房协议书》,以第三人开发并抵顶给被告的呼和浩特市三合村筑福城1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抵顶其应付原告的热源建设费807235元。上述“顶房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至今不能确定对抵顶房屋处置权,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也未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抵顶房屋享有处分权,无法抵顶拖欠原告采暖费,为此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采暖费80723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与原告签订的顶房协议认可,所抵顶房屋是第三人欠付其工程款抵顶给其,只是第三人不配合,现住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之诉请与其无关,其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包头兴业集团房源拨付表》,均是其与包头兴业集团所为,而非本案被告。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顶房协议书》,以第三人开发的呼和浩特市三合村筑福城2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而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包头兴业集团房源拨付表》,均是第三人与包头兴业集团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抵顶房屋享有处分权。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对被告新建的兰德民族大厦进行供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抵顶房屋享有处分权,第三人也表示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故其以第三人的房屋抵顶欠原告取暖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热源建设费8072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6元,由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