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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葵与岩温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葵,岩温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414号原告:王葵,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勐海县。被告:岩温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布朗族,农民,现住勐海县。原告王葵与被告岩温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温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因做茶叶生意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清偿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岩温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2.《短信催款内容》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岩温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做茶叶生意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7年4月15日清偿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王葵与被告岩温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岩温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葵偿还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岩温坎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岩温坎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佐 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雁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