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家刚、芜湖繁宇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家刚,芜湖繁宇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繁昌县宜美家居销售有限公司,陈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4385号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中路23号(鹰都花苑4#楼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73872674。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胜,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家刚,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芜湖繁宇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芦南渡江村董公山,组织机构代码证:68209487-5。法定代表人:徐新宇,总经理。被告:繁昌县宜美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站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8153368-0。法定代表人:熊家刚,总经理。被告:陈晓岚,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熊家刚、芜湖繁宇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宇建材公司)、繁昌县宜美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居公司)、陈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国元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家刚立即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1.3512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6.3512万元。2、判令被告熊家刚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繁宇建材公司、宜美家居公司、陈晓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家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借字(2014)第041号),合同约定被告熊家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作为短期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8.6‰。同日,原告与被告繁宇建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保证字(2014)第041-1号),约定被告繁宇建材公司对被告熊家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借字(2014)第041号)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宜美家居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保证字(2014)第041-2号),约定被告宜美家居公司对被告熊家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借字(2014)第041号)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岚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保证字(2014)第041-3号),约定被告陈晓岚对被告熊家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芜国元借字(2014)第041号)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熊家刚发放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由被告繁宇建材公司、被告宜美家居公司、被告陈晓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家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住所地均在繁昌县,本案应当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在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执行和纠纷的解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债务合同《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此,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对争议的诉讼管辖有所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原告即贷款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熊家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熊家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