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进交与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交,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56号原告:陈进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汉族。系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推荐公民。被告:莫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交诉被告莫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金鑫、被告莫文、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纪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594.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251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7时30分,莫文驾驶湘F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市双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岳阳市房产局后丁字路口时,与正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双拥路陈进交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进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进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文驾驶的湘F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支付自身车辆维修费269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陈进交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陈进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计住院9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69.6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莫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湘F68***号小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门诊费579.40元、支付自身车辆维修费26917元。原告陈进交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支付的自身车辆维修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核减非医保费用,关于莫文车辆维修费用,建议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3169.60元、门诊医疗费579.40元,共计13749元,其中莫文支付9979.40元,陈进交自行支付3769.6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先扣除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发生额的85%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莫文支付的自身车辆维修费用,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陈进交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案件,故莫文垫付的上述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对原告陈进交是否为城镇居民及误工收入的认定原告陈进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房协议、电费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陈进交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配送工作,月工资6000元,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称,对购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签名与本案原告姓名不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六个月以上;对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三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有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三、对于原告陈进交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认定原告陈进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赡养人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陈进交需尽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田曾英:1956年11月2日)及其儿子(陈自龙:2008年11月2日)。两被告质证称,对被赡养人关系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病例佐证,不能证明其母亲体弱多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与原告的扶养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莫文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陈进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进交人身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莫文应当赔偿原告陈进交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原告陈进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莫文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莫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陈进交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文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莫文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陈进交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374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为13186.65元[(13749元-10000元)×85%+10000元=13186.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562.3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400(60元/天×90天=54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即:13504.94元(42494元/年÷365天×116天=13504.94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97元)。6.交通费,按4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60元(4元/天×90天=360天)。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18年。即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630元/年)和伤残等级以及扶养人的人数计算。田曾英:10630元(10630元/年×20年×10%÷2=10630元);陈自龙:5315元(10630元/年×10年×10%÷2=5315元),合计1594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89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2、3项合计20586.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0586.65元及第11项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86.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即3626元(12086.65×30%=3626元);第4、5、6、7、8、9项合计104355.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0项财产损失费18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562.35元,由被告莫文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即168.71元(562.35元×30%=168.71元)。被告莫文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以从其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进交保险金119871.91元。二、由被告莫文赔偿原告陈进交168.71元,其已实际支付9979.40元,两者相抵扣后,由原告陈进交返还被告莫文9810.69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进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陈进交负担1940元,由被告莫文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卿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