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尹荣波、朱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荣波,朱振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波,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乾,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尹荣波因与被上诉人朱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振乾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实际占用借款额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6月份,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出借1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振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从来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朱振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朱振乾2013.5.14”,该借条左下方还载明:“证明人:童某”。2013年6月8日,张某、被告朱振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朱振乾张某2013.6.8”,该借条右下方还载明:“证明人:童某”。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2张,原告称,借条是被告朱振乾本人书写的,上面“证明人:童某”是童某本人写的,“张某”是张某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朱振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童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宗、童某出具的手写证明1份,证明朱振乾所借原告借款是由童某经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称,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是我打的,2013年6月8日的借条是张某打的我签的字。我把借条给张某,由张某交给童某了。但是这两笔借款都是通过张某到童某处借的,而且借了之后是张某使用了。我和原告不认识,2014年夏天原告到我单位落实这个事,我和原告才认识。后来我找张某落实这件事,张某对我说这两笔钱已经还给童某了,只是条没撤出来。即使这两笔借款没有还,原告应该是童某,我和尹荣波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过经济来往。2013年1月6日转账的银行账户确实是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对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0日的两笔转账9.5万元有异议,该账户是否张某账户被告不清楚,且该转账与原告主张2013年6月8日借款时间不相符,据被告所知张某与原告还有另外借款案子在莱州法院,无法证明该转账系2013年6月8日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并未收到。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充分证实5月6日、5月10日转账记录是被告与张某共同借款,只不过是该款项转入了张某名下。关于借款的付款方式,原告称,2013年1月6日原告让童某转账至被告朱振乾账户上1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让童某转账至张某账户上5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让童某转账至张某账户上4.5万元;2013年6月9日,朱振乾和张某打条当日,在莱州市新一中东500米路南蓝天培训学校3楼童某给付朱振乾和张某现金5000元,当时原、被告、张某、童某在场,给钱的过程我没看见,我没在场;童某回来把朱振乾、张某打的10万元的借条给我了。对此,原告提供了童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称,2013年1月6日的银行账户确实是被告中国银行的账户;对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0日的两笔转账9.5万元有异议,6222081606000680223是张某的账号,该转账与原告主张2013年6月8日借款时间不相符,张某与原告还有另外借贷案子在莱州法院,无法证明该转账系2013年6月8日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并未收到。对此,原告称,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充分证实5月6日、5月10日转账记录是被告与张某共同借款,只不过是该款项转入了张某名下。原告称,我以现金形式分四次给了童某20万元让其借给被告及张某,分别给了童某10万元、5万元、4.5万元,最后这一次是在童某将2013年6月9日的借条给我之前我又给了童某5000元。原告提供了童某到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由童某经手。童某证明:“我与原告尹荣波是同学关系,与被告朱振乾是朋友关系。朱振乾向尹荣波借钱我是经手人。当时我与朱振乾、张某在一块玩的时候,朱振乾说急用钱,我说我的同学尹荣波那有钱,朱振乾说能不能帮个忙,我说我看看。我回来后给尹荣波打电话,尹荣波说有钱,就是不放心借给我,我就说和朱振乾、张某都认识两年了,朋友都挺实在的,我说给他们当证明人,张某作担保人,尹荣波才把现金给了我,当时共给了我20万元现金,第一次尹荣波给了我10万元现金,2013年1月份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给了朱振乾中国银行的账户,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让朱振乾和张某打借条,要不就是朱振乾出差了,要不就是张某回烟台了,我打了多次电话也没约到他们,我对他们很信任,就没催他们打条,过了大半年后,他们才打的借条。他们打完借条后,我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把借条给了尹荣波;第二次尹荣波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给了张某工商银行的账户;第三次尹荣波给了我4.5万元现金,我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给了张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前三次朱振乾和张某都没打借条,尹荣波催我让他们打借条,我说钱不齐没法打借条,于是尹荣波又给我送来5000元现金,我在莱州市新一中东500米路南莱州市蓝天培训学校将5000元现金放在了办公桌上,当时朱振乾和张某在场,是朱振乾点的钱,凑了10万元,当时原告不在场,我就让朱振乾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朱振乾写了打条的日期,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当时张某也签字了。另外10万元借款,我于2013年1月份给朱振乾打的钱,过了大约大半年朱振乾打的条,张某签的字,时间太长了,记不太清了。借条上“证明人:童某”这几个字是我给尹荣波借条时写的。”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称该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有异议,称是张某用钱,因为张某和童某是朋友关系,不方便,以我做生意用钱为理由找到童某,童某借款给我也是因为张某的关系,他明白真正谁用钱。原告则称,不是张某用钱,其中10万元是张某和被告共同借款,另一笔借款10万元是被告单独借款;条都是由童某经手转给原告了,原告不在场;童某和原告关系不错,童某又和被告、张某关系不错,因为被告用钱,原告手中有钱所以童某就介绍了原、被告、张某认识。被告提供了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起诉两笔借款20万元已通过张某全部还清。张某证实:“我通过童某认识原告,我和被告是朋友。原告起诉朱振乾的20万元借款实际是朱振乾借童某的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往来;借童某的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童某,但是与童某之间没有进行实际对账,因为牵扯原告起诉我的借贷案件,通过我总共偿还了童某32.8万元,其中包括蓝天学校的29万元现金、童某刷我2万元的信用卡、我给童某1.8万元的现金。6222081606000680223是我的账号,2013年5月6日转账5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4.5万元,共计9.5万元我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的借条是我打的,朱振乾签的字,当时上面没有证明人童某这几个字,是童某后签的;另一张借条是朱振乾打的。这两笔借款是朱振乾搞建筑使用了,我没用。当时童某要求我在借款条上签字,用以证实该笔借款是通过我出借的。在原告起诉我的案件中我做了陈述,童某出庭做了陈述,原告也认可童某还给了原告借款,均证明童某拿走了29万元,我还款2万元,还有一个1.8万元的现金,里面就包含原告起诉朱振乾的20万元,没有书面证据。除了转账的19.5万元之外,我没有收到过童某交给我现金5000元。我于2014年7月底还给童某1.8万元、2万元、6万元;于2013年8月初还给童某23万元。”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张某在本案中与被告系部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说他与张某之间有许多与借贷有关的业务,可见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证人张某称她的钱是被童某拿走,并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对于证人所说的还款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说对20万元的花向被告和张某说的不一致,但是被告也不追究;该20万元系童某经手,要么童某是实际出借人,因为该20万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原告付给童某,童某再转账给被告和张某,原告主张是给现金;或者说原告是出借人的话,在原告能给童某现金的情况下,我们将款付给童某后,童某也可以付给原告现金,在原告与张某案件中,原告承认收到6万元和23万元,结合童某的银行明细,在2014年8月6日存入23万元,与证人所说原告收到23万元相互印证,证实已经还款29万元;张某主张的2万元和1.8万元我方不清楚,该29万元系在原告起诉被告这两笔借款之后,通过童某的银行明细看不出童某或者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任何借款业务,所以说该29万元系还本案借款其中的20万元。经查,童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6日存入了23万元。原告主张交付被告和张某现金5000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另查,尹荣波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张某、王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尹荣波要求法院判决令张某、王健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提供了3张借条。该案中原告提供了童某到庭作证,童某证实张某给付其23万元转给了原告,刷张某的信用卡6万元将款转给原告,另外张某给其2万元也转给了原告,但不是偿还该案借款,而是偿还被告张某借原告的其它款项。张某则称童某认可的31万元是她与朱振乾共同还款,应将朱振乾还款一并扣除。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该23万元是偿还该案及原告起诉朱振乾一案中的借款,各偿还11.5万元。证人童某刷被告张某的信用卡6万元将款转给原告,被告张某给了童某2万元也转给了原告,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以上8万元不是偿还该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荣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2张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证人童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是经手人,并提供了童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宗证明借款交付方式,童某转账10万元给被告,转账9.5万元给共同借款人张某。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和张某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借款数额为19.5万元。证人童某证实张某给付其23万元转给了原告,法院在原告起诉张某、王健嘉一案中认定该23万元是偿还原告起诉张某、王健嘉一案及本案中的借款,各偿还11.5万元,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证人童某证实刷张某的信用卡6万元将款转给原告,张某给付其2万元也转给了原告,法院认定以上8万元不是偿还原告起诉张某、王健嘉一案及本案中的借款。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振乾偿还原告尹荣波借款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振乾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尹荣波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负担1720元。宣判后,上诉人尹荣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振乾之间的民间借贷系通过中间人童某完成,被上诉人原审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并称款项被张某所使用,却未提供还款证据,且证人张某同属本案的借款人,也与上诉人存有其他案件的民间借贷纠纷,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振乾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朱振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朱振乾。该借条左下方还载明证明人童某。2013年6月8日张某、被上诉人朱振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朱振乾张某。该借条右下方还载明证明人童某。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本案借贷款项系童某经手,且涉案款项中存有10万元系被上诉人朱振乾及张某共同签字所借款项;其次,(2014)莱州民初字第2260号上诉人尹荣波诉张某、王健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个人签字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为20万元;再次,本案庭审中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共偿还给童某借款32.8万元,而(2014)莱州民初字第226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童某出庭陈述共收到还款2万元、6万元、23万元,且上诉人认可收到23万元,张某、童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庭审陈述的部分事实可相互印证。考虑到本案的借款经手情形及张某的还款情况,还考虑到张某与上诉人的其他业务往来状况,原审据此认定该23万元还款系两案各偿还11.5万元,证据适当,也无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尹荣波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并称款项被张某所使用,却未提供还款证据,且证人张某同属本案的借款人,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尹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