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施某因在微信群发红包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邀集被告人崔某某在该群信群主经营的麻将馆处与施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崔某某在争吵过程中用砍刀将施某左手砍伤,朱某某踢了施某一脚后,两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施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微信名“孤晨”)与被害人施某(微信名“改变自己”)因微信群发红包产生争吵。双方约定见面解决此事,朱某某称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东城花园三村门口等施某,随后朱某某邀集其友被告人崔某某前来撑场。在小区门口等待无果后,朱某某带领崔某某携带砍刀前往该微信群主经营的麻将馆处,欲通过该群主寻找被害人施某。两人到达麻将馆后,与在附近吃饭的施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施某左手砍伤,朱某某上前踢了施某一脚,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左手背一条长12.6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施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施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张某、杨某、陈某、夏某、叶某、章某、朱某2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施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1)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