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萌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苏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接云、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业经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本市阊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OS酒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碰擦,造成两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93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葛某某“12.25”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22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原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陈某车损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由本院转交,有调解协议、现金缴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事故相对方车损,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霞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