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某1与韩某、苏某5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韩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980号原告:苏某1,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英(系苏某1之妻),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苏某2,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满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系苏某2之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苏某3,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环卫员工,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三里*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芝(系苏某3之妻),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苏某4,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环卫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苏某5,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韩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大大厦管委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韩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英、被告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苏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芝、苏某4、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5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庭审,未参加普通程序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照遗嘱内容,判令杨义珍名下每年政府分得的大额资产利息,全部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我的母亲杨义珍生前育有四儿二女,大儿子苏某2,二儿子苏某1,三儿子苏某3,四儿子苏某4,大女儿苏明芹,二女儿苏某5,2002年10月苏明芹去世,育有一女韩某作为代理人。2004年11月27日经所有儿女协商决定,母亲杨义珍由我负责赡养,2009年8月10日杨义珍立下遗嘱,遗嘱意思是自己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全部归二儿子苏某1所有,2011年4月30日杨义珍去世,2013年12月已将遗嘱中两套房产过户成功,但被告拒绝履行遗嘱中其他内容,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苏某2辩称,之前双方的纠纷另案进行过调解,苏某1只提交了遗嘱,我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如果证人无法出庭,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我不同意苏某1的诉讼请求。苏某4辩称,我对遗嘱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所以也不同意苏某1的诉讼请求。苏某3辩称,我对我母亲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主张是按照人头平均分割。苏某5在第一次参加诉讼中辩称,我对苏某1提交的遗嘱和分家协议均认可。韩某辩称,我的意见是由法院判决。如果大家都有,我就主张,如果没有,我也不主张。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1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2.分家协议。苏某2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苏某4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苏某3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苏某5与韩某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苏某2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苏某1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苏某3、苏某4、苏某5、韩某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亦均认可。苏某4、苏某3、苏某5、韩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义珍的死亡火化证明、(2013)大民初字第6283号庭审笔录第69-74页,原被告对杨义珍的死亡火化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苏某1、被告韩某对(2013)大民初字第6283号庭审笔录第69-74页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苏某3、苏某2、苏某4对庭审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院审理中,经苏某1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我是遗嘱的证明人,杨义珍签署遗嘱时在场人有户井才、苏某1、马文英,遗嘱由户井才草拟,向杨义珍宣读后,由杨义珍按捺手印,所按手指为右手拇指或食指”。苏某1、韩某认可史某的证言。苏某2、苏某3、苏某4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杨义珍生前育有四儿二女,长子苏某2,次子苏某1,三子苏某3,四子苏某4,长女苏明芹,次女苏某5。2002年10月苏明芹去世,育有一女韩某为继承人。2004年11月27日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签署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杨义珍由苏某1负责赡养,苏某2、苏某3、苏某4每月提供50元作为杨义珍日常生活费用,杨义珍浮财余额及退休金金额由赡养人继承,分家协议另就疾病治疗、病故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0日,在史某、户井才的见证下,由户井才为杨义珍代书遗嘱,遗嘱载明“为了房产之事,特请原鹿圈三村书记户井才,现鹿海园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户井才代书遗嘱如下:我名下有两套房产,原本就是我二儿子的。由于搬迁时因为他们都是居民户口,我是农民户口,为了享受农民待遇,所以就把两套房产写到了我的名下,我想在我百年之后将这两套房产归还他们。另外因为我现在的一切生活起居都由我二儿子来照顾,所以我想百年之后,我名下所有财产都由我二儿子继承,特立此遗嘱”。2011年4月30日杨义珍去世,杨义珍的继承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韩某曾就杨义珍的遗产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三里15号楼2单元101室和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三里17号楼1单元402室归原告苏某1所有,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韩某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某1将前述房屋由杨义珍名下过户至原告苏某1名下;二、原告苏某1于调解当日给付被告苏某215000元;三、就本案各方再无其他争议。另查,原告起诉所称大额资产利息实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三村预付股权分置款,该款项基于杨义珍在鹿圈三村身份所取得,自2015年开始发放,2015年、2016年预付股权分置款为每年5000元,该款项待鹿圈三村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具体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户井才和史某作为见证人,由户井才代书,杨义珍在立遗嘱人处按手印确认,户井才、史某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且载明所立遗嘱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庭审中,史某出庭作证,户井才虽未出庭,但其在本院审理的(2013)大民初字第6283号继承纠纷中就该代书遗嘱已经出庭作证,且本案原、被告均已就该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代书遗嘱争议有二,一是没有杨义珍本人签字仅有手印能否突破代书遗嘱必须继承人签名的形式要件规定,二是证人户井才、史某是否系利害关系人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在(2013)大民初字第6283号及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杨义珍不会写字,亦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被告苏某3、苏某4、苏某2主张证人户井才、史某与原告苏某1有利害关系,在实践中,证人通常系立遗嘱人的街坊、邻居、同事等,户井才原系鹿圈三村书记,史某为原村支部委员,虽被告苏某3、苏某4、苏某2主张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见证人系苏某1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情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遗嘱虽形式略有欠缺,但不影响其效力。被告苏某3、苏某4、苏某2主张就代书遗嘱中杨义珍的手印申请指纹鉴定,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苏某3、苏某4、苏某2除分家协议外,均无法提供其他检材,且均不清楚分家协议中杨义珍指纹具体由哪根手指所按,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三村由杨义珍所有的预付股权分置款(大额资产利息)由原告苏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伟龙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