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位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122号原告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蒙东豪林国际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被告位志刚,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新物业公司)诉位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月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新物业公司诉讼,月新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接管霍林郭勒市鑫龙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但位志刚拖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538.24元,产生滞纳金2538.24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志刚给付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38.24元,滞纳金2538.24元,合计5076.48元。诉讼费由位志刚承担。位志刚未作答辩。月新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6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月新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1日开始接管鑫龙小区的物业服务。还证明2016年12月1日之前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2016年12月1日之后是与鑫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二、2017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位志刚是鑫龙小区2-3-60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6.34平方米,位志刚于2009年7月6日领取房屋钥匙并将物业费交纳至2011年7月5日止。月新物业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位志刚系霍林郭勒市鑫龙小区2-3-60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6.34平方米)。2010年7月1日,霍林郭勒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月薪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月新物业公司为鑫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约定物业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位志刚于2009年7月6日领取钥匙,并交付2年物业费,物业费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5日。2016年11月30日,霍林郭勒市鑫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月新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月新物业为鑫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约定物业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位志刚未交纳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拖欠物业费期限为5年5个月26天,合计拖欠物业费2538.24元[2504.84元(96.34平方米×0.4元×65个月)+33.40元(96.34平方米×0.4元÷30天×26天)]。本院认为,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业主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某些决定,因此,霍林郭勒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月新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鑫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月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均对位志刚具有约束力,且月新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月新物业公司要求位志刚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月新物业公司要求位志刚给付滞纳金,本案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在民事行为中由一方违约所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故将月新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定性为违约金,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均没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故对月新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38.24元;二、驳回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霍林郭勒月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位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