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丁明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华,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明华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正街驶往北门方向,沿东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池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李某驾驶的小车刮擦,两车受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丁明华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随后依法抽取其血液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丁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丁明华的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明华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丁明华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丁明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