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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捕捞水产品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成子湖水域处于禁渔期,被告人张某仍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江苏省泗洪县成子湖水域,驾驶船只采用柴油机发电的方法非法捕捞杂鱼20公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还协助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各获利200元。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规﹝2016﹞1号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冷咀码头,明知裴某1(已判决)、高某1(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野生鱼类系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多次收购裴某1等人所捕捞的水产品约计1900余公斤;多次收购高某1所捕捞的水产品约计2800余公斤。上述野生鱼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将收购的野生鱼出售后获利约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称重记录,称重物品清单,泗洪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裴某1、裴某2、裴某3、高某1、高某2、裴某4、裴某5、徐某、王某、朱某、张某1、赵某、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记帐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协助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还构成立功,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认为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二千元、张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元、赵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