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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小梅、刘成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小梅,刘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小梅,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刘成建,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苏小梅与刘成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赔偿款人民币58457.7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成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303执27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成建所有的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8457.7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通过省司法查控系统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刘成建所有银行存款帐号。因冻结到金额太小,暂不予扣划。另查,被执行人刘成建所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及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产一处已被本院另案[(2016)闽0303执677号]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除上述房产、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