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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10月25日因网上追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神禾农机厂内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纠纷,后张某持铁棍将李某1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