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7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肖玉斌,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玉斌偿还借款178.1万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肖玉斌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695‰,该款自借出后一直未结息;(2)被告肖玉斌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12‰,该笔借款仅于2008年10月31日结息289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用于偿还杨秀明于2008年1月2日在原告处的12万元借款;(3)被告肖玉斌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4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12‰,该款自借出后一直未结息,该借款用于偿还赵春芬于200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7.4万元;(4)被告肖玉斌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73.7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12‰,该款自借出后一直未结息,该借款用于偿还肖玉斌于200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73.7万元;(5)被告肖玉斌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12‰,该款自借出后一直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玉斌签订协议,肖玉斌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付清上述5笔178.1万元的借款本息,但被告肖玉斌一直未偿还。被告肖玉斌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8年1月8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695‰;2、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肖玉斌放款10万元的信息表一份。第二组,1、2008年8月29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月利率9.12‰,2008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2890元;2、2008年8月31日,杨秀明偿还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3、2008年1月2日,杨秀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第三组,1、2008年8月30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月利率9.12‰;2、2008年8月31日,赵春芬偿还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3、2006年6月30日,赵春芬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第四组,1、2008年8月30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借款73.7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12‰;2、2008年8月31日,肖玉斌偿还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3.7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3、2006年6月30日,肖玉斌向原告借款73.7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第五组,1、2009年4月7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12‰,2、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肖玉斌放款65万元的放款通知单一份。第六组,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玉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肖玉斌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还清上述五笔借款的借款本息。被告肖玉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肖玉斌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肖玉斌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被告肖玉斌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淅房权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肖玉斌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前五组证据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玉斌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8.1万元,并对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0.695‰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12万元按月利率9.12‰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91.1万元按月利率9.12‰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65万元按月利率9.12‰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