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269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彦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彦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69号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26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彦辉。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刘彦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被告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支付被告1092元;2.判令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薪资待遇,双方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来结算。其公司实际在2016年11月就因经营不善停业倒闭,被告11月的上班时间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刘彦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确实是2016年11月14日,但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2016年11月的工资不止1092元,要求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辉在原告中瑞公司担任装配人员,于2016年11月14日离职。工作期间上五休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8:30至下午5:30,中间休息1小时。后被告与鄢飞等13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合计40345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刘彦辉等十三人工资共计40345元,其中被告工资为4313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帮被告缴纳公积金,社保于2016年10月开始停缴,之前都是正常缴纳。每月如果全勤,工资中包含100元全勤奖,否则就从工资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300元。2.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出勤10天,迟到2天。3.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应为109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其只签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薪资标准应该是赵勇自己后来填写的,实际工资也不是按合同金额来执行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出勤10天,但其中2天迟到是因为原告不让进厂,不认可迟到罚款。对证据3不认可,金额不对。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复印件,系原告出具为其买车做贷款,证明其税后年收入60000元。2.2016年8月的工资条,显示8月应发工资4500元,实发4212元。3.现金工资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其工资一部分发现金,一部分打到银行卡中,卡里每月3200多元,每月现金有500、1000元。4.加班申请单,证明其在公司加班,但原告没有给其算加班工资。5.排班表、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拍照影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仅是原告为方便被告买车才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月工资数额。对于证据2、3,因工资条、现金工资确认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工资之前是每月4000元,2016年5月起加薪至每月4500元,工资分打卡和现金两部分支付。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签收记录及每个月工资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4日终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付被告2016年11月的工资金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当月上班天数来确定。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对于其中约定每月工资33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条、现金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工资条及被告陈述可确认被告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关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按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告应当按该标准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关于被告出勤天数,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0天,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并未全勤,工资中的100元全勤奖应予扣除。原告虽主张代扣社保,但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实际未交纳,该部分金额不应再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迟到罚款,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工资金额为194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被告刘彦辉1092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彦辉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19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