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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聋哑人,文盲,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莉,怀远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翻译人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路口处,趁纪某1不备,从纪某1的货车驾驶室内盗走其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兰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路口处,趁纪某1不备,从纪某1的货车驾驶室内盗走其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纪某1并主动向怀远县公安局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1陈述、证人刘某和证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残疾人证明、领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累犯,因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情形已作为本起其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予以考虑,在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评价,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本起盗窃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朱茜茜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