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长智与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智,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872号原告:葛长智,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长智与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583.24元;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办理退休手续我无奈替其垫付。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一次性给予补贴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为办理退休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8583.24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该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休证、现金交款单、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替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被告间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的纠纷,属福利待遇纠纷,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有管辖权,原告应向该委继续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长智858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