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宫玉英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玉英,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平原县城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6月1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因做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1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4日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平原县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玉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玉英与其丈夫张某某多年来因家庭琐事积怨已久。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宫玉英与其丈夫张某某又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宫玉英想起多年来与张某某的积怨,欲将张某某杀死,宫玉英用瓷茶壶砸张某某的头部,将张某某砸的不动了之后,又持水果刀连捅张某某腹部数刀。事后,被告人宫玉英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宫玉英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茶壶、手果刀(照片)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云警务平台的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甲、崔某、张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宫玉英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玉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宫玉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宫玉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玉英(71岁)与其丈夫张某某(77岁)多年来因家庭琐事积怨已久。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宫玉英与其丈夫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宫玉英想起多年来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积怨,欲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被告人宫玉英用瓷茶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将其打致不动之后,又持水果刀连捅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数刀。后被告人宫玉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宫玉英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一)物证照片公安人员于2016年6月17日现场勘查时提取的茶壶、水果刀柄、刀刃及其照片、提取的被告人宫玉英所穿的背心及其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特征、水果刀上的血迹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上衣特征、上衣上的血迹等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宫玉英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德州市云警务指挥调试查询统计系统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宫玉英于2016年6月16日23时26分34秒用1572509****的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家中将丈夫杀死。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在现场(宫玉英家中)将宫玉英口头传唤至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进行讯问的经过。3.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头、胸、腹部刀刺伤。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子女自愿不追究宫玉英的一切责任。2017年1月16日。5.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证明,证实宫玉英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张某(宫玉英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23时08分时,其父亲张某某给其打过一个电话,说其母亲宫玉英老是给其闹。到了23时21分,其父亲张某某又给其打了个电话,其接起来之后对方没有动静,其在电话上说让其父亲说话,对方还是不说话,其正想过去看看时接到二姐张某甲的电话说家里出事儿了。其想准是其爸妈他俩打仗了就赶紧开车去龙门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其爸妈家了,到家后,见大门锁着,其就叫爸妈开门,其二姐张某甲、姐夫崔某也到了。其母亲宫玉英拿着手电筒过来打开了大门,其跑到父亲住的西数第四间北房屋里,见其父亲头朝东,脚朝西仰面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就赶紧打的“120”急救电话,并发动汽车,自己开车赶到平原县人民医院的西门口,把“120”急救车接来。其并证实了其母亲宫玉英和其父亲张某某平时的为小事经常吵闹,其母亲平时脾气很大,感觉其母亲精神不正常的事实。2.张某甲(宫玉英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11点钟左右,其母亲打电话说:“叫崔某赶快来,出事了。”下楼时其给弟弟张某打了电话,到家后其母亲给开的大门,见其母亲也没说话,其赶紧走到屋里,见父亲张某某当时头朝东仰脸躺他住的屋里茶几和床之间的地面上,两只手放在身子两边,脸上都是血,穿着深色的衣服,他旁边的地上有些血,看着是抹的不像是流的。其当时就猜是其父亲和母亲吵架了,这肯定是其母亲造成的,当时其母亲在院子里站着,张某打“120”电话,救护车来了后,往架上抬其父亲时看见他右侧腹部有血,有伤口。这时派出所民警来了,其让崔某把姨接过来,后来公安局的人把其母亲带走的事实;以及父母平时经常吵架,不吵架时感情很好,其母亲情绪不稳定,脾气暴躁,案发前一两天看到其母亲精神有些不正常等事实。3.张某丙(宫玉英的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父母又打仗挺厉害,当时因其在河南出差,张某甲也没细说,出差回来后,其联系把父亲转到了山东省胸科医院,张某甲一直在侍候他。当时看到父亲手上及眼部有点伤,后来给父亲洗澡的时候,看到他肚子正中间有一道竖着的伤疤,他只是说在平原做手术时弄的,再问他就急,说之前他身上没疤。现在父亲就是想让母亲出来,说让其去公安局找找把母亲放出来。其希望从轻处理,都原谅母亲。4.宫某某(宫玉英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也就刚过12点,自己被外甥女婿崔某开车拉到姐姐宫玉英家,后来公安人员把宫玉英带到了派出所,自己和张某甲也一起到了派出所,只是听崔某说他岳母把他岳父捅了,具体情况都没和其说。姐姐和姐夫的感情就不好,经常打打闹闹的。5.崔某(宫玉英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上接到其岳母宫玉英电话后,和张某甲一起到了宫玉英家,看到其岳父张某某脸上、身上都有血,后来又把宫某某接到宫玉英家,又去的平原县人民医院的事实。6.韩某某(宫玉英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宫玉英平时不生气还没事,她一生气,就感觉跟平时不是一个人,脾气特别暴躁,仰着脸,气势汹汹的,就感觉不是个正常人,这时候要是顺着她说还好,要是再跟她吵她就跟人干仗。有一年她跟她丈夫打仗,其好几个人去劝架都摁不住她,到最后叫的医生过来给她打的镇定剂她才睡着的。有时候迎面过去她也不理人,这时其就知道她犯病了,就不跟她说话了。她跟她丈夫的关系很不好,从年轻就经常吵架,她丈夫也经常骂她,她一挨骂就生气,一生气就犯病。宫玉英把张某某捅伤的前两天她俩已经吵架好几次了,宫玉英捅伤张某某的那天早晨其还听见张某某因为吃饭的事骂宫玉英,骂的很难听,其认为是张某某把宫玉英骂的犯病了宫玉英才把他捅伤的。7.张某乙(宫玉英的邻居)、张某丁(西街村支书)、王某某(宫玉英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宫玉英的脾气很暴躁,但是只是对她的家里人,对外人还都可以。经常跟她丈夫张某某吵架,吵起来就跟神经病似的,好几个人都摁不住,吵架的原因都是些琐碎的小事。她平时还行,但是只要家人有事惹着她了她就要吵架,她骂她的丈夫和儿女还必须顺着她说,要不然她骂起来没完。她年轻的时候跟家里人吵架经常上房,而且好几个人都摁不住她,好几次都是摁住她给她打上镇定剂以后她才没事的。后来岁数大了,不上房了,但还是家人一惹着她,她还是骂。她总是怀疑张某某有外遇。8.祁某某(宫玉英同监室的人)、李某某(宫玉英同监室的人)、刘某某(宫玉英同监室的人)的证言证实,宫玉英在监室时,有时感觉说起话来也正常,就是发起脾气来看着就不正常了,还经常无缘无故的找事发脾气。9.杨某(宫玉英的管教民警、于某某(宫玉英的管教民警)、李某(监室巡控民警)的证言证实,平时和宫玉英谈话的时候,感觉她没什么精神异常的表现,她主要就是说一些她老公对她不好的事,说一些自己不公平的遭遇。只是在上周因为监室分包子的事,宫玉英和同监室的人闹起来了,其实很小的一件事,但是宫玉英认为是针对她的,就和别人闹了起来。10.王某甲(平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主任)、李某甲(平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丈夫)、彭某某(平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11点半左右,接到德州市“120”急救中心的派车单,派车单上呼救原因是“外伤”,其就和急诊科的护士祖萌萌、司机杨德虎往西街赶。刚出医院大门就看见受伤者的儿子开一辆黄色的轿车来接,跟着他到西街后,其和祖萌萌就去了患者的屋里,当时患者在他们家北屋客厅东边那间的地面上面朝上头朝东躺着,脸、身上都有血,眼睛闭着,人还在呼吸。把他上衣撩起来后见左下腹部有一道约3公分长的伤口,右下腹部有一道大约5公分长的伤口,肚子和胸上还有好几个小伤口。患者还在呼吸就赶紧组织人把他抬上车拉到了医院。那人叫张某某。伤口像是锐器刺伤的。经检查后,病人头部、胸部、腹部有刀刺伤,肠管、膈肌是全层破裂,做的膈肌修补。(四)平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摆设、血迹等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正房南侧院内地面上,用棉签擦试提取滴落状血迹;正房东起第二间卧室床上提取茶壶1把;正房东起第二间卧室床上提取刀柄1把;正房东起第二间卧室床上用棉签擦试提取血泊血;正房东起第二间西墙上用棉签擦试提取喷溅状血迹;正房西起第三间靠西墙椅子下侧提取刀刃一把;正房东起第四间沙发上提取背心1件;正房东起第三间西墙门把手上用棉签擦试提取血迹。2.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5时40分至5时47分在高汉林的见证下依法提取被告人宫玉英血样一份。3.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高汉林的见证下在龙门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宫玉英的血样进行提取。4.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高汉林的见证下在龙门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宫玉英颈部的血迹进行提取。5.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高汉林的见证下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依法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五)被害人陈述张某某(1940年5月6日出生)陈述:具体哪一天忘记了,其在家和其妻宫玉英打仗了,其不知道她怎么和其打的仗,不知道用的什么工具,其不知道宫玉英有没有受伤,其没受伤没动手,宫玉英有没有动手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当时有谁在场,其儿子当天把其送到家之后,其就躺床上睡觉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其谅解其妻宫玉英和其打仗伤害的行为。(六)鉴定意见1.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证实,鉴定意见:诊断为被鉴定人宫玉英具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宫玉英、被害人家属张某。2.平原县公安局[201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被告人宫玉英左腕背部、左手食指指腹、左手中指前侧、右手虎口处、右手食指前侧、右手小指前侧均皮肤划伤。宫玉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平原县公安局[2017]03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诊断为张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气胸、腹壁皮下血肿;分析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4.德州市公安局[2016]180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北房东起第二间床面血迹、北房东起第二间西墙血迹、宫玉英颈部血迹、宫玉英带血背心、刀柄、刀刃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院内北房南侧血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宫玉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带血茶壶上检出人血,其分型包含宫玉英和张某某的基因分型。5.德州市公安局[2017]28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刀刃前段、刀刃后段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刀刃中段上检出入血,支持为宫玉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宫玉英供述:从其年轻时侯嫁给其丈夫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就经常打她,和她吵架。案发时,其和张某某又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6月16日晚上约11点钟左右,吃完晚饭后,其想起这些年自己在张某某身上受的委屈,心里觉得接受不了,然后其去北房东数第二间张某某住的屋里,和张某某商量离婚,其告诉张某某说要协议离婚的事,张某某就和其吵起来。张某某说着话就猛推了其一把,推了一个趔趄,差点儿把其推倒。然后张某某就打电话,其不知道他给谁打的。其当时很生气,就到北房西数第二间拿了把水果刀过来,张某某抬起手来比划着打她,还没打到她时,其就用右手拿着刀子捅了张某某肚子左侧一下,张某某用双手给其夺刀子,把水果刀柄弄断了,张某某拿着半截刀子刀尖冲着她、想捅她,其一看夺不过张某某,其就用右手攥着刀尖、左手拿起放在八仙桌上的瓷茶壶砸张某某的头,砸到张某某不动弹了,其又把刀子从张某某手里夺过来捅了张某某的过程及其打“110”报警的经过。经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平原县司法局已出具被告人宫玉英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玉英在与其丈夫发生争执时本应以合理途径处理,却故意非法剥夺其丈夫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宫玉英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宫玉英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定行为能力人,且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应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对被告人宫玉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玉英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