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中心、韩中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中心,韩中保,王新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中心,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保,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鹏,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韩中保、王新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中保、王新鹏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的房屋虽名字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但是,实际拥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韩富堂。1998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被上诉人未经父亲同意,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1年1月14日双方父母为了兄弟和睦相处,由父亲韩富堂主持,在姨李全凤的见证下由韩中保亲笔书写,立下书面凭证,该“凭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采纳。2、本案争议房屋实际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特别是2001年分家之后,被上诉人及其他五个证人均未对该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3、本案争议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变更时应缴纳的费用,全部是上诉人出的钱,由上诉人提供的1××厂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将该凭证偷走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4、争议房屋是房改房,办理房产证是1××厂集体办理的,房产证虽是2002年登记,但一直没有下发,直到2015年11月1日才通知住户领取房产证,故争议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5、上诉人自1982年至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特别是2001年分家之后,上诉人严格按“凭证”内容对父母进行了赡养、死葬的义务。在父亲的丧事上发现2001年的“凭证”,谁养老人谁拿老人的工资卡、医疗卡这些内容,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尽到了赡养义务的。所以说上诉人居住的争议房屋来源合法,构不成侵权。6、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提供的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证人证言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争议房屋现没有证据印证于2001年所有权变更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持有2001年1月14日的“凭证”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应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韩中保、王新鹏辩称: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国营1××厂的职工,先是在参加工作后取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其后又参加单位房改,缴纳了房屋集资款,进而领取了房产证,答辩人和妻子当然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现被答辩人声称因其长期借住涉案房屋而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完全是无理取闹,其拒不返还房屋,完全是不讲任何公理道德的表现。2、关于涉案“凭证”,答辩人认为:该份“凭证”,既非买卖协议,也非赠与协议,最多是一份家庭财产处分协议,但该凭证的内容侵犯了被处分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没有征得了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人直接对父母的财产做出处分,因此该份“凭证”本身就因为签订双方的违法处分行为而无效,被答辩人不可能依据一个违法的协议而对涉案房屋产生任何权利。3、关于1××厂的房屋集资款《收款凭证》问题,涉案房屋原是单位分配给答辩人的公房,当然只能由答辩人出资参加房改,不可能出现让别人冒名顶替的情况,1××厂的房屋集资款《收款凭证》也清楚地记载了当时答辩人缴纳房屋集资款五千元的事实。4、关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出于亲情将自己的房屋长期借住给被答辩人,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自己的房屋于情于理均无不当,但被答辩人却欲将答辩人的房屋据为己有,答辩人只得诉至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韩中保、王新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中心搬出并返还韩中保、王新鹏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20号1××厂家属院21号楼3单元3层中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韩中心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韩中保与王新鹏系夫妻关系,韩中保与韩中心系兄弟关系。韩中保与王新鹏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新乡市建设路20号1××厂家属院21号楼东3单元3层中户,所有证号2002337404,该房屋现在被韩中心占有。另查明,2001年1月14日,韩中保、韩中心立下一份“凭证”,载明:“1××厂家属楼21号楼3单元8号改为韩中心名下所有(原为韩中保),13号楼6单元1号归韩中保所有(原为韩富堂),今后再无争议……”。韩中心持有的国营豫新机械厂1998年9月16日收款凭证显示涉案房屋的集资款交款人为韩中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韩中心提交的2001年1月14日的凭证中关于“1××厂家属院21#-3-8号改为韩中新名下所有”的表述意思表示不明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明确,不能证明韩中心对涉案房屋有相关的权利,再者,韩中心持有的国营豫新机械厂1998年9月16日收款凭证显示涉案房屋的集资款交款人也为韩中保。综上,涉案房屋的登记簿显示所有权人是韩中保与王新鹏,韩中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房屋的合法性,韩中保与王新鹏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韩中心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建设路20号1××厂家属院21号楼东3单元3层中户的房屋(所有证号2002337404)返还给韩中保、王新鹏。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中保、王新鹏与韩中心因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韩中保、王新鹏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韩中保名下,房屋共有人系王新鹏,涉案房屋的集资款交款人也为韩中保,故韩中保与王新鹏应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韩中心返还涉案房屋。韩中心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应系其父亲韩富堂所有,其与韩中保于2001年1月14日在父亲韩富堂主持、其姨李全凤的见证下立下“凭证”,现韩中心依该凭证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涉案凭证载明“1××厂家属楼21号楼3单元8号改为韩中心名下所有(原为韩中保)”,说明韩中心与韩中保在该凭证上签字时认可涉案房屋原系韩中保所有,并不属于韩富堂所有。另外,关于涉案凭证的效力问题,因凭证中1××厂家属楼21号楼3单元8号即涉案房屋涉及共有人王新鹏的权益,而该13号楼6单元1号还涉及当事人父母的权益,但上述权利人均未在凭证上签字,故该“凭证”不能成为韩中心对ishean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韩中心虽提交其持有的国营豫新机械厂1998年9月16日收款凭证,但该收款凭证显示涉案房屋的集资款交款人也为韩中保,考虑到涉案房屋系韩中保所在单位即国营第一三四厂的房改房,且房权证登记显示所有权人系韩中保与王新鹏,韩中心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依法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权利人韩中保、王新鹏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韩中心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韩中心返还韩中保、王新鹏所有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