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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伟丰,哈斯其其格,布仁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伟丰,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其其格,女,195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布仁巴雅尔,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白伟丰因与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原审被告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伟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原审被告布仁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伟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哈斯其其格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将白伟丰每月多还款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12月20日,白伟丰向哈斯其其格借款2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利息每月给付1万元至2014年10月,共计给付2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月息3%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每月多偿还部分应冲抵本金。2013年4月25日,白伟丰向哈斯其其格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也给付至2014年10月,期间白伟丰于2013年9月又偿还哈斯其其格本金5万元,多偿还部分应冲抵本金。2014年4月25日的26万元的借款不存在,此借据是按照哈斯其其格的要求根据2013年4月25日的借据重新出具的。一审庭审中哈斯其其格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哈斯其其格也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哈斯其其格辩称,白伟丰第一次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份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份又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还款5万元,借钱的时候白伟丰说5个月或者半年给,利息约定计算到2014年10月,但是至今没有偿还,这些钱都是哈斯其其格向别人借的,白伟丰不认可的20万元已经借给她了。布仁巴雅尔述称,前期,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之间的借款,布仁巴雅尔清楚。后期的借款不清楚,布仁巴雅尔担保的两笔借款清楚,其他的不了解。哈斯其其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伟丰偿还哈斯其其格欠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至白伟丰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白伟丰、布仁巴雅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哈斯其其格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哈斯其其格与白伟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白伟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三笔借款到期后白伟丰分别给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对哈斯其其格主张要求白伟丰给付6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伟丰辩称,第三份借条与第二份借条是重复出具的,没有实际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布仁巴雅尔担保期间,哈斯其其格没有主张权利,故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伟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哈斯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白伟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白伟丰为哈斯其其格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34万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1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止。剩余款项26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布仁巴雅尔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周某某自愿将一份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将用该房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担保人自行承担。借款人白伟丰,担保人布仁巴雅尔,担保人周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均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白伟丰每月偿还哈斯其其格1万元,共计偿还22万元。2013年4月25日,白伟丰为哈斯其其格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6万元,从2013年4月起每月25日还1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止,剩余款项20万元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布仁巴雅尔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将一份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将用该房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担保人自行承担。借款人白伟丰,担保人布仁巴雅尔,借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均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哈斯其其格主张白伟丰在2013年9月之前每月偿还其利息1万元,2013年9月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9月之后每月偿还其利息7500元,白伟丰共计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4.5万元。白伟丰认可其在2013年9月偿还哈斯其其格本金5万元,但认为其每月均偿还1万元利息,共计偿还哈斯其其格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白伟丰共计偿还哈斯其其格23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白伟丰给哈斯其其格又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日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白伟丰,2014年4月24日。”哈斯其其格主张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白伟丰共计偿还6万元。白伟丰认为该笔借款哈斯其其格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白伟丰偿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款项是否应该冲抵借款本金及白伟丰尚欠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分别为多少。关于白伟丰偿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款项是否应该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2012年12月20日的34万元借条,2013年4月25日的26万元的借条,因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均认可34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月利率为4%;26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因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月利率超过3%的利息不予维护,本院认为,白伟丰每月偿还的超过月息3%的款项,应该冲抵本金。故本院对白伟丰提出的其每月偿还的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白伟丰尚欠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分别为多少的问题。第一笔2012年12月20日的34万元借条,因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均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2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白伟丰每月偿还哈斯其其格1万元,共计已偿还22万元。故本院以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白伟丰每月偿还的1万元中超过3%的款项,冲抵本金。本院计算如下: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0日,利息为7500元(25万元×3%),剩余2500元(10000元-750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47500元(250000元-2500元)。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0日,利息为7425元(247500元×3%),剩余2575元(10000元-7425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44925元(247500元-2575元)。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7347.75元(244925元×3%),剩余2652.25元(10000元-7347.75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42272.75元(244925元-2652.25元)。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7268.18元(242272.75元×3%),剩余2731.82元(10000元-7268.1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39540.93元(242272.75元-2731.82元)。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7186.23元(239540.93元×3%),剩余2813.77元(10000元-7186.2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36727.16元(239540.93元-2813.77元)。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7101.81元(236727.16元×3%),剩余2898.19元(10000元-7101.81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33828.97元(236727.16元-2898.19元)。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7014.87元(233828.97元×3%),剩余2985.13元(10000元-7014.8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30843.84元(233828.97元-2985.13元)。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6925.32元(230843.84元×3%),剩余3074.68元(10000元-6925.32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27769.16元(230843.84元-3074.68元)。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6833.07元(227769.16元×3%),剩余3166.93元(10000元-6833.0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24602.23元(227769.16元-3166.93元)。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6738.07元(224602.23元×3%),剩余3261.93元(10000元-6738.0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21340.30元(224602.23元-3261.93元)。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6640.21元(221340.30元×3%),剩余3359.79元(10000元-6640.21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17980.51元(221340.30元-3359.79元)。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6539.42元(217980.51元×3%),剩余3460.58元(10000元-6539.42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14519.93元(217980.51元-3460.58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6435.60元(214519.93元×3%),剩余3564.40元(10000元-6435.6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10955.53元(214519.93元-3564.4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6328.67元(210955.53元×3%),剩余3671.33元(10000元-6328.6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07284.20元(210955.53元-3671.33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6218.53元(207284.20元×3%),剩余3781.47元(10000元-6218.5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03502.73元(207284.20元-3781.47元)。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6105.08元(203502.73元×3%),剩余3894.92元(10000元-6105.0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9607.81元(203502.73元-3894.92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利息为5988.23元(199607.81元×3%),剩余4011.77元(10000元-5988.2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5596.04元(199607.81元-4011.77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5867.88元(195596.04元×3%),剩余4132.12元(10000元-5867.8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1463.92元(195596.04元-4132.12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5743.92元(191463.92元×3%),剩余4256.08元(10000元-5743.92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87207.84元(191463.92元-4256.08元)。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5616.24元(187207.84元×3%),剩余4383.76元(10000元-5616.24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82824.08元(187207.84元-4383.76元)。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5484.72元(182824.08元×3%),剩余4515.28元(10000元-5484.72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78308.80元(182824.08元-4515.28元)。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5349.26元(178308.80元×3%),剩余4650.74元(10000元-5349.26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73658.06元(178308.80元-4650.74元)。故本院认为,白伟丰应偿还哈斯其其格剩余借款本金173658.06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第二笔2013年4月25日26万元的借条,白伟丰与哈斯其其格均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白伟丰主张其在2013年9月偿还哈斯其其格本金5万元,每月均偿还1万元利息,共计偿还哈斯其其格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但白伟丰并未举证证实其每月偿还哈斯其其格利息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白伟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哈斯其其格自认白伟丰在2013年9月之前每月偿还其利息1万元,2013年9月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9月之后每月偿还其利息7500元,白伟丰共计偿还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万元,故本院以2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白伟丰每月偿还的超过3%的款项冲抵本金计算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5日,利息为6000元(200000元×3%),剩余4000元(10000元-600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6000元(200000元-4000元)。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利息为5880元(196000元×3%),剩余4120元(10000元-588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1880元(196000元-4120元)。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利息为5756.4元(191880元×3%),剩余4243.60元(10000元-5756.4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87636.40元(191880元-4243.60元)。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利息为5629.09元(187636.40元×3%),剩余4370.91元(10000元-5629.09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83265.49元(187636.40元-4370.91元)。因白伟丰在2013年9月份偿还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5万元,故2013年9月白伟丰尚欠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为133265.49元(183265.49元-50000元)。2013年9月之后白伟丰每月偿还哈斯其其格7500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5日,利息为3997.96元(133265.49元×3%),剩余3502.04元(7500元-3997.96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29763.45元(133265.49元-3502.04元)。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3892.90元(129763.45元×3%),剩余3607.10元(7500元-3892.9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26156.35元(129763.45元-3607.10元)。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利息为3784.69元(126156.35元×3%),剩余3715.31元(7500元-3784.69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22441.04元(126156.35元-3715.31元)。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利息为3673.23元(122441.04元×3%),剩余3826.77元(7500元-3673.2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18767.81元(122441.04元-3673.23元)。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5日,利息为3563.03元(118767.81元×3%),剩余3936.97元(7500元-3563.0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14830.84元(118767.81元-3936.97元)。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5日,利息为3444.93元(114830.84元×3%),剩余4055.07元(7500元-3444.9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10775.77元(114830.84元-4055.07元)。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利息为3323.27元(110775.77元×3%),剩余4176.73元(7500元-3323.2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06599.04元(110775.77元-4176.73元)。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利息为3197.97元(106599.04元×3%),剩余4302.03元(7500元-3197.9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02297.01元(106599.04元-4302.03元)。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5日,利息为3068.91元(102297.01元×3%),剩余4431.09元(7500元-3068.91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7865.92元(102297.01元-4431.09元)。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2935.98元(97865.92元×3%),剩余4564.02元(7500元-2935.98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3301.90元(97865.92元-4564.02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利息为2799.06元(93301.90元×3%),剩余4700.94元(7500元-2799.06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8600.96元(93301.90元-4700.94元)。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2658.03元(88600.96元×3%),剩余4841.97元(7500元-2658.0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3758.99元(88600.96元-4841.97元)。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2512.77元(83758.99元×3%),剩余4987.23元(7500元-2512.77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8771.76元(83758.99元-4987.23元)。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2363.15元(78771.76元×3%),剩余5136.85元(7500元-2363.15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3634.91元(78771.76元-5136.85元)。本院认为,白伟丰应偿还哈斯其其格剩余借款本金73634.91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4年4月24日,白伟丰给哈斯其其格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日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白伟丰,2014年4月24日。”白伟丰认可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白伟丰”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提出哈斯其其格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据是按照哈斯其其格的要求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据重新出具的主张。本院认为,白伟丰并未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白伟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哈斯其其格自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为5%,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白伟丰共计偿还6万元。因白伟丰不认可该笔借款,且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哈斯其其格自认白伟丰偿还的6万应该冲抵本金,白伟丰尚欠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14万元(20万元-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白伟丰应以本金14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三笔借款,扣除白伟丰已经偿还的部分,白伟丰还应还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387292.97元(173658.06元+73634.91元+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3658.06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本金73634.91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本金14万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白伟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伟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借款本金387292.97元,并以本金173658.02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本金73634.91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本金14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白伟丰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白伟丰负担1737.11元;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负担316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白伟丰负担6325.78元;被上诉人哈斯其其格负担347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