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美芳与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严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严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83号原告:史某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严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龙公司)、严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沈小静,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馥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赔偿预期收益3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18,000元;3、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调取户籍信息资料费35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馥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让馥龙公司债权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2个月。原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5%/年,到期付息。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馥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中。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馥龙公司及严某按约履行,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诸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的200,000元是汇到被告严某的个人账户的,且被告严某未将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同时,被告馥龙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严某,在股权变更时并未通知公司债权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严某的行为属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利益。依据该规定,被告严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馥龙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严某辩称,原告将200,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属实,但是当时因为公司刚成立,公司账号尚未申请,其作为最大的股东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才将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的。因为当时公司刚成立,资金未到位,该200,000元基本用于公司的房租、装修、员工工资等。关于股权转让,也是正常的转让行为。公司成立初期有7名股东,因2名股东要退出,所以其余股东均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严某。2015年5月6日,被告严某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馥龙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综上,被告严某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馥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一份。该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系受让方,被告馥龙公司系服务商,双方就被告馥龙公司为原告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服务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原告同意受让的债权即受让本金为200,000元;受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5%/年,预期收益自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预期收益计算方法:年收益÷12×受让期限×本金;付息方式为利息自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如产生转账的费用由被告馥龙公司承担,到期付息,即受让期限到期日为利息结算日;第2.7条约定,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馥龙公司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回款账户。此外,该服务协议第4.2条约定,被告馥龙公司义务包括:保证提供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违约,被告馥龙公司应进行追讨和催收,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无论何种情况造成原告预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被告馥龙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原告,同时受让原告未能收回本金的到期债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在签订上述服务协议的同日,原告向被告馥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本金及预期收益。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馥龙公司股东滕燮伟等7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严某,同时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严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被告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严某变更为陈某某。又查明,2016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26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元和1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馥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馥龙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00元。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受让期限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届满,在原告预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被告馥龙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原告。原告按照预期收益率15%/年计算预期收益,亦符合服务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馥龙公司支付相应债权本金、预期收益及因被告馥龙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服务协议约定的是被告馥龙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垫付,故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服务协议约定了一旦违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等。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仅凭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该些律师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严某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对于为何将本金转让其个人账户的陈述较为合理,且公司股权转让也不属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严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本金200,000元及预期收益30,000元;二、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