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丽云与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云,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548号原告:陈丽云,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秀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云与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352.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每天均延时加班,每周双休日均有加班。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三个月基本工资未及时发放,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对其行为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仲裁庭审后寄给被告的辞职通知书应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2017年1月工资,原告不告而别,并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扣除原告2017年1月工资合理有据。关于加班工资,工资表中显示的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352.41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3、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原告正常作息为上午8时至17时,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有人工考勤。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并请年休假至2017年1月4日上午。2017年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10、11月份工资2,299元、1,952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2,19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360元。另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管理部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1月4日12:00至2017年1月7日连续旷工3日(1月7日公司所有员工调休,正常上班),现根据公司于2008年8月1日颁布的员工手册5.4.6员工旷工规定,原告行为视为擅自离职,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该邮件由原告签收。2017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2、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工资6,87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2017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7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352.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辞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长达3个月左右,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差额,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条(2015年1月至9月及2015年11月)及出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其中工资条记载工资由本薪和绩效奖金组成。被告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勤表有些有公司负责考勤的员工姜老秋签名,有些没有姜老秋签名,且姜老秋离职时将出勤表带走,故被告无法提供出勤表。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及出勤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其中工资清单记载工资由本薪和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对2016年10月至12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单及2017年1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陈述出勤表是从被告管理考勤人员处拿取得。以上事实,由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邮件详情单、管理部通知、辞职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条、出勤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被告在2017年1月6日付清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在收到2017年1月9日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并请年休假至2017年1月4日上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4日上午期间的工资。被告关于原告不告而别,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并提供工资清单(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理由为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从被告管理考勤人员初拿来的,被告亦确认管理考勤的员工在离职前拿走了出勤表,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另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勤表记载,原告平时加班1006小时,休息日加班766.50小时。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平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8,16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20**年1月工资352.14元;二、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三、被告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66.95元;四、驳回原告陈丽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丽云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