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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红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营,田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962号原告马红营,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红昌,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雪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注册号130701300003262。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单位。原告马红营与被告田红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营,被告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营诉称:2016年8月8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榆阳路,田红昌驾驶号牌为×××的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号牌为×××的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田红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田红昌驾驶车辆在华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维修6天,产生修理费40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事故当天及提取车辆当天误工费3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怠于解决,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田红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田红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田红昌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榆阳路,田红昌驾驶号牌为×××的机动车与马正连驾驶号牌为×××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通过快速处理的方式解决了双方责任划分。田红昌负全部责任,马正连无责任。车号为×××的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马红营,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马红营送至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马红营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4040元。车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鸿运盛昌商贸中心,该车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马红营放弃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误工费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以快速处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红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马红营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适格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车辆修理费属于原告马红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原告马红营提交的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4040元修理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赔偿规则,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能就免责意见提交有效证据情形下,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如人保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田红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营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营修理费二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红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