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连铨妹、吴电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连铨妹,吴电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忠,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连铨妹(曾用名连昌铨),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吴电冰,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简称“沙县建行”)与被告连铨妹、吴电冰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建行诉讼代理人张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连铨妹、吴电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连铨妹、吴电冰签订的2009年建明沙个消借字2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连铨妹、吴电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4992.63元,其中本金82191.22元、利息2801.41元(计至2017年2月6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沙县建行对连铨妹、吴电冰为前项提供抵押的沙县后××幢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沙县建行拥有优先受偿权;4、连铨妹、吴电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沙县建行与连铨妹、吴电冰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2009年建明沙个消借字2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度35万元,借款期限9年,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以其位于沙县后××幢房地产作抵押,并已到沙县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是沙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沙县建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连铨妹、吴电冰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6日,连铨妹、吴电冰已连续7次未归还贷款,尚欠沙县建行上述合同项下本息合计84992.63元。经催收后,连铨妹、吴电冰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连铨妹、吴电冰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已构成违约,沙县建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连铨妹、吴电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与连铨妹、吴电冰的借贷关系,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利。连铨妹、吴电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连铨妹向沙县建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同年2月27日沙县建行与连铨妹、吴电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连铨妹向沙县建行借款35万元,期限9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执行利率6.534%,连铨妹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连铨妹逾期还款,应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连铨妹、吴电冰提供位于沙县后××幢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2月27日,连铨妹、吴电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后××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沙房他证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35万元、沙县建行为他项权利人。2009年3月2日,沙县建行依约向连铨妹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5万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止,连铨妹已经连续7期未能偿还沙县建行借款,尚欠沙县建行借款本金82191.22元、利息2801.41元。连铨妹曾用名连昌铨和吴电冰于1976年7月2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沙县建行提供《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单、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沙县建行与连铨妹、吴电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综上所述,连铨妹连续多期未依约偿还沙县建行借款,已构成违约,成就了沙县建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沙县建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6日,连铨妹尚欠沙县建行借款本金82191.22元、利息2801.41元(至2017年2月6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该借款系连铨妹与吴电冰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借款,吴电冰应对连铨妹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沙县建行要求连铨妹、吴电冰偿还借款本金82191.22元及利息2801.41元(至2017年2月6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建行要求连铨妹、吴电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铨妹、吴电冰提供坐落于沙县后××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沙县建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建行有权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沙县建行要求对连铨妹、吴电冰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后××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铨妹、吴电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连铨妹、吴电冰签订的2009年建明沙个消借字27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连铨妹、吴电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82191.22元;三、连铨妹、吴电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801.41元(至2017年2月6日);四、连铨妹、吴电冰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连铨妹、吴电冰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沙县后××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连铨妹、吴电冰负担。连铨妹、吴电冰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长生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郑杜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春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