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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全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有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督促上诉人付款系其合同义务,且其有停止供货的选择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未按时付款,但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也没有选择停止供货,而是以其行为默示了上诉人的付款方式。故在选择计算违约金起点时,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发出过书面通知索要货款的事实,并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原审法院以停止供货两个月期满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越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亚星公司辩称,1.合同第五条第2款:需方停止要货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2015年3月停止要货,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可以证明。2.合同第六条第1款:为使上诉人及时付款,被上诉人同意按市建委基准价优惠下浮13%进行结算。3.根据第九条第2款规定,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损失。上诉人自2015年5月底开始违约。4.2016年1月我方将催要货款函交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蔡经理。5.2016年3月29日亚星公司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以同意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延期,但上诉人并没有付款,后又在2017年3月23日开庭,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违约金表示无异议,有开庭笔录为证。综上,被上诉人为了使合同履行及时回款,同意向上诉人优惠下浮13%结算货款。但上诉人在此优惠条件下一再违约,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方公司支付砼款1467979.1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180元(依合同第九条第2款计算至清结货款之日为准),共计16615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亚星公司、北方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出厂价格(元/立方米)按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当月基准价下浮13%结算(此价格不含其它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1、按当月实际供货的75%支付,每季度末结算本季度实际供货的15%,年度结算本年度实际供货的10%;2、需方停止要货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8、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应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在一个月内仍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则供方在发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后有权停止供货,但不免除需方履行所有应付款的义务。且所有的拖欠货款的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合同依据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相应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后亚星公司向北方公司追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亚星公司主张其向北方公司供应的砼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应均按照基准价格计算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北方公司欠亚星公司货款1277141.88元,有其签字盖章的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楚。北方公司拖欠亚星公司货款1277141.88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亚星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127714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亚星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127714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714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要货两个月期满之次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8元,由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由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77141.88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故按照合同约定以两个月为期,应当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6元,由上诉人北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