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高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高峰,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等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2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高峰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姚高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办假证人员,提供自己的照片,以500元的价格办得伪造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各一本。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口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姚高峰向民警出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民警从姚高峰处查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高峰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姚高峰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姚高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高峰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高峰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倪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