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聂荣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荣福,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丰县三合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聂荣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荣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荣福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在自家住宅内,先后七次容留孙某在自家吸食毒品。二人被抓获后,现场提取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发现吸毒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荣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聂荣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聂荣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聂荣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荣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