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增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增荣,男,1949年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属涉枪案件,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增荣将其父吴某(已故)遗留下的一支土铳,藏匿于寿宁县平溪镇岭后村白岩头17号自家卧室内,并偶有持该土铳上山打猎。2016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到吴增荣家中,查扣吴增荣交出的土铳一支、火硝盒一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土铳可以认定为枪支。另经审前社会评估调查,吴增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土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检查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魏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宁公鉴〔2016〕2618号《鉴定书》,被告人吴增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认定为枪支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增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支、火硝盒一个,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收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