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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与林良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林良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2584N。负责人:朱长源,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良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林良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明珠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良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明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2.82元、消费手续费660.72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4641.74元、滞纳金5796.7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消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1092.01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林良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明珠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流水查询单、情况说明及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人发票、委外记录打印件、催收过程报告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结合农行明珠支行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林良顺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了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申请时,原、被告在金穗卡(2008年版)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消费欠款。如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农行明珠支行)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合约还约定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的,发卡人与申领人不再另行签订合约。申领人从发卡人领取并且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将继续适用本合约。本合约及其所依据的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其仍未至发卡人处办理销户手的,视为接受章程和本合约的修改。林良顺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阅读和了解金穗卡的条款的全部内容。农行明珠支行核准被告的申领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9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并申请分期还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用该卡消费并还款28550元,之后原告未再用该卡消费、取现或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2.82元、消费手续费660.72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4641.74元、滞纳金5796.73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请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天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请信用卡时已经对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充分的了解,且加以签字确认。被告在领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用其持有的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按时偿还其透支的费用。现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2.8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4641.74元、滞纳金5796.73元及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有被告林良顺的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在金穗卡领用合约上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016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即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款清顺延计算至款请之日止。原告当庭明确滞纳金形成后不再继续计算,故滞纳金顺延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消费手续费660.72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费用的收取与刘道禹协商一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良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2.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14641.74元,之后按照99992.82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滞纳金5796.73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林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