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962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现住库车县。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时17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库车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车县文化路五洲大厦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为有酒精;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焦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