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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业华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2244号原告:王业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雅德大厦1206号。负责人:张爱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业华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于2015年8月以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湖南佳美建��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及其原负责人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王业华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业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