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范日旭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日旭,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732号原告:范日旭,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23号投资广场18层。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日旭诉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范日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款项5,19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范日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股票出售之日即2006年9月28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赔偿标准为法定孳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泛亚信托长春市白菊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泛亚信托长春市白菊路证券营业部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账户内的全部股票转出,现被告已经收购泛亚信托长春市白菊路证券营业部,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2月22日,吉林省政府成立了由省金融办、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省发改委、省审计厅、省工商局等组成的“防范化解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工作组”。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9月28日,该工作组向泛亚信托长春市白菊路证券营业部托管小组发函,内容为:“经查,泛亚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日旭曾在白菊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因范日旭拖欠泛亚信托公司款项未还,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泛亚信托公司决定处置范日旭持有的上述股票,以解决员工工资及日常营运费用。工作组认为,此决定有利于保证公司及长春两家证券营业部的稳定,请托管小组予以配合:将该账户予以解冻、清密、并开通网上交易功能,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工作组承担”。现范日旭起诉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股价值款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日旭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