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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先华与谭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华,谭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27号原告:曾先华,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仕洪,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曾先华与被告谭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曾先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先华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4年2月18日还清。按每月的18日付清曾先华的利息1200元整。借款人:谭仕洪。2013年2月18日”。原告当日在高家镇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交与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借条上签注:“2015年3月2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谭仕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仕洪因从事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向曾先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先华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4年2月18日还清。按每月的18日付清曾先华的利息1200元整。借款人:谭仕洪。2013年2月18日”。曾先华当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高家镇分理处取现金30000元借与谭仕洪。谭仕洪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经曾先华催收,谭仕洪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借条上签注:“2015年3月2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曾先华多次催收,谭仕洪仍未还款,故曾先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高家镇分理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仕洪向原告曾先华借款30000元且未归还,有借条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但原告曾先华未获偿利息,其现主张被告谭仕洪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仕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先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仕洪负担(原告曾先华已垫付275元,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