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铁、戴焱、肖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铁,戴焱,肖艳辉,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5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斌,男,该联社员工。被告:肖铁,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戴焱,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肖艳辉,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盘古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肖铁。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铁、戴焱、肖艳辉、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覃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铁、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99999.09元,罚息、复利334815.34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肖铁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铁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以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下属西环分社借款人民币420万元,至2015年9月29日到期,下属西环分社与被告及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西环分社依约向被告肖铁发放贷款。2015年9月29日合同期届满,被告肖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肖铁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199999.09元,现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铁、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欠息单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肖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铁向原告申请贷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为被告肖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肖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借款420万元发放至被告肖铁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铁、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铁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铁偿还借款4199999.09元、罚息、复利334815.34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戴焱、肖艳辉、柳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三被告应对被告肖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有权向被告肖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铁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99999.09元、罚息、复利334815.34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焱、肖艳辉、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戴焱、肖艳辉、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肖铁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铁、戴焱、肖艳辉、柳州市柳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