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婧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3829号原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43号楼2单元102室,注册号110105009782918。法定代表人:孙芳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岭,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23号楼1单元5号。被告:马婧文,女,1990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靖文(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于2017年7月18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室的房屋,月租金47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2把。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2017年2月5日至5月5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发现房屋无人使用,亦联系不到被告,故自行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出租管理法》第53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并没有提供所有权证明,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出租管理法》第57条规定,原告属于房地产中介机构,亦不具备房屋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其对拟出租房屋享有的相关管理权限证据,原告不具备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这说明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应当由其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该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出具签字、盖章,仅书写一个不明确身份的手机号码。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未生效。涉案房屋系违法改建,不具备出租条件。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是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联系房屋租赁事宜。原告起诉书中没有要求“返还出租的房屋”,同时并没有对涉案房屋造成空置损失。原告属于根本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2017年2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室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原告应于2017年2月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被告;《房屋交割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双方房屋交付完成;月租金4700元,押一付三,首期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租金应当在2017年2月5日付清;被告有下列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欠缴各项费用达300元、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擅自拆改变动或毁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毁损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签署《房屋交割清单》。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表示被告未交纳首期租金,其于2017年3月15日至房屋处催缴,因无人使用,故自行收回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虽然签署了《房屋交割清单》,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签约当日收取押金及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专业机构,在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较之被告更加具备专业知识储备和操作常识。在被告没有履行首期租金和押金交纳义务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交付房屋有悖其一般工作流程,原告对此没有进行合理解释。而且,原告亦认可其自行收回该房屋时,并无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宏润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元已交纳,剩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天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代理审判员 路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