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念聪与谢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280号原告:孙念聪,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谢秋红,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孙念聪诉被告谢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秋红归还原告垫付的3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谢秋红的丈夫徐文资在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后被告丈夫因病死亡,被告谢秋红自愿承诺还款,并由原告和许建省担保。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归还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原告支付35,500元,许建省支付40,000元。根据调解书第三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秋红追偿。现原告已为被告谢秋红承担了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谢秋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谢秋红欠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9万元。二、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执字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念聪替被告谢秋红垫付借款35,500元。被告谢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秋红的丈夫徐文资2014年4月26日,由本案原告孙念聪和许建省担保,与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向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后被告谢秋红之夫徐文资因病死亡,被告谢秋红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由孙念聪和许建省担保,向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死者徐文资的保险金偿还9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三被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谢秋红、孙念聪、许建省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被告谢秋红归还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9万元,孙念聪、许建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秋红追偿。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念聪、许建省达成了和解协议,孙念聪履行了35,500元,许建省履行了40,000元,本院并做出了执行裁定书(2016)鲁1724执124号,终结对被执行人孙念聪、许建省的执行。为此,原告孙念聪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秋红欠巨野鑫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9万元,现原告孙念聪已经为被告谢秋红承担了35,500元的保证责任,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1724执124号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3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念聪代偿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谢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