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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娄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裴,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2003年8月、2007年11月、2014年9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年、一年、一年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裴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在接到证人陈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2017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娄裴持陈某某事先交付给其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前去购买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娄裴在吸食了部分其所购买的毒品后,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地铁入口处,准备将一小袋净重为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透明晶体交予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娄裴处查获上述白色透明晶体及其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裴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及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娄裴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娄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裴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娄裴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返还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娄裴供犯罪使用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忠敏书 记 员 刘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