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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红平与黄国中、胡靖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平,黄国中,胡靖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64号原告徐红平。被告黄国中。被告胡靖靖。原告徐红平与被告黄国中、胡靖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中、胡靖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借予被告黄国中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其经营活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先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以现金给付。因原告哥哥与被告为朋友,故以上借款到期后并未急着催要,然而到了2016年5月左右,原告因需急用钱向其催讨时,对方总是言语回避,并无归还借款之意思,后经原告了解,其在外已向多人借款,数额较大,而今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人亦不知去向。同时,被告胡靖靖作为被告黄国中的合法妻子,借款时属婚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证原告利益不受侵害,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中未作答辩。被告胡靖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黄国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国中()欠徐红平¥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于7月底之前先还拾万元整,剩余伍万元在年底之前一次清还掉。”另查明,黄国中与胡靖靖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红平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黄国中结欠原告徐红平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国中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黄国中,对原告徐红平要求被告黄国中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中结欠原告徐红平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胡靖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中、胡靖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国中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国中、胡靖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中、胡靖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红平借款本金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黄国中、胡靖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