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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成云与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云,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5830号原告:吴成云,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袁杰,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吴成云与被告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袁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为起息日,归还借款日为止息日。被告指定账户:袁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16911101XXXXXX。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成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袁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