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与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80号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号A-573地块。负责人:陈洋,该事务所经理。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06号。法定代表人:冯箭飞,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实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半边街57号。法定代表人:文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境公司)与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盛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15日,期满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杨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湖北佳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设计费1,028,750元以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8,750元为基数,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地点是四川省雅安市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设计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方案设计费650,000元,二是施工图设计费85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合同系补签合同,原告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根据此合同明确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一是概念性设计方案阶段;二是建筑设计方案阶段;三是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三个阶段均形成书面文档向被告汇报沟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在2015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471,250元的设计费,还剩1,028,750元未付,所以原告有权拒绝履行施工服务配合阶段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果完成一半以上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全额设计费,而原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只有施工服务配合阶段没有履行,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证明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方案设计图纸和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履行的工作成果;3、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了设计工作成果;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的对象系被告员工;5、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证明原告的方案设计已经获得政府批准;6、“关于《水墨上里.荷塘月色》施工图设计通知书”。证明被告关联公司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7、四川省勘察设计科技管理信息平台信息。证明原告在信息平台上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合同、初步设计人员安排、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合同、初步设计人员意见、初步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均审核通过;8、发票1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9、“关于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请款申请”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的事实。10、原告湖北佳境公司甲级资质证书。证明二原告符合签订合同的资格。1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处无任何记载,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作为原告随时都可以制作,且该设计建设部门未通过,被告也未采用,所以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工作成果与原告无关,系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完成;对于证据6无异议,但是结合请款申请,可以认定该合同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6日终止;对于证据7,属网络流程,随时可做,与工作成果无关,工作成果必须经过审批认可;证据8是记账联,不是发票联,且被告的初设未通过,也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证据9充分说明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10、11无异议。另外,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4),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存疑,建议法庭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被告雅安盛源公司辩称:被告系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自然人刘晓宇、成都盛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尚世富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共同出资于2014年11月14日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被告关联公司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买取得了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2012-05号地块的土地开发权。2014年上半年,该项目经市、区政府批准开始实施。由于在实施前,需要对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咨询。于是,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便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协商,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又于2014年10月3日与该研究院签订了一份《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但在签订该份合同时,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便以原告重庆市竹木凡工事务所名义与被告签订。当时被告目的是将该项目服务好就行,也就没有在意合同主体,但实质是原告重庆市竹木凡工事务所挂靠该研究院向被告提供建筑工程设计和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年底,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向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了一份《雅安上里古镇2012-5号地块项目工作计划表》,由于该表的工作步骤、时间节点、工作内容均不能满足雅财综【2013】97号和川财综【2013】41号文件要求,不能为被告因地震减免建设配套设施费的目的;故于2014年12月27日,二原告项目负责人朱某,也是该案的证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召开了一次会议,形成了《雅安上里二仙桥地块方案汇报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表示,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工程建设的需要,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在此之前,原告是自行制定过一份《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邮寄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签此合同,故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在2014年10月后就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向被告的关联公司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承诺书》,明确告知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所有的设计合同、咨询合同终止后,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庆市工程设计院重新对该项目的开发地块进行了咨询和设计,直至完成了向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许可,被告据此取得了《建设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最终经评审通过了《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规划方案设计》等。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施工设计系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是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因两份合同在初步履行后就已终止,且被告已付清了初步履行合同的所有费用。故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撑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日,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被告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安上里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证明本案涉及的设计合同是原告挂靠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而与被告签订的;3.《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工作计划表》、《雅安上里二仙桥地块方案汇报会议纪要》、雅财综【2013】97号雅安市财政局、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雅安市中心支行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对芦山地震灾区免减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综【2013】41号《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对芦山地震灾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因为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自身的原因,其方案不能达到灾后重建建设工程减免配套费的要求,需要进行大量修改的事实;4.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向被告送达的《关于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终止合同;5.被告和案外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另行与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与该公司实际按该合同履行了合同内容;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方案总平(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008至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51180220161018019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证明与被告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是案外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并非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关系;7.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编制的雅安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证明诉讼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因为原告自身不能满足灾后重建减免配套费的需要,自愿终止合同后,被告的工程设计不是由原告完成,而是由案外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实际设计,实际履行合同的。同时证明,秋山源公司和盛源公司所开发的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是同一宗土地上的同一项建设工程;8、付款依据2张,一张为471,250元。一张为65,000元。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进度,付给原告471,250元,付给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65,000元的事实。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过程中,原告只认可证据1和8,所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出示2至7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不排除被告同时就一个项目签订几家设计公司设计,优选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以二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暂定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分为四个:概念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服务;设计费用:方案设计费暂定650,000元,施工图设计暂定850,000元,暂定总设计费用为1,500,000元,并备注设计费最终以实际设计面积及综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分为十次:第一次方案定金(暂定总方案设计费的10%),第二次方案设计(暂定总方案设计费65%,此款在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付),第三次方案设计(暂定总方案设计费25%,款在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次施工图定金(暂定总施工图设计费10%),第五次、第六次为东区施工图设计(分别为总施工图设计费30%、10%),第七次为东区尾款(按东区竣工查丈面积×单价扣除已付定金及各进度款、违约金),第八次为西区施工图设计(暂定总施工图设计费30%),第九次待西区房建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付(暂定总施工图设计费10%),第十次为西区尾款(按西区竣工查丈面积×单价扣除已付定金及各进度款、违约金)。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违约责任(3)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的每延误一天,应按日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应收阶段设计费的10%。非设计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日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阶段设计费2倍;在结清已完成的阶段设计费前,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设计工作。违约责任(5)如果由于设计人原因,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等工作连续三次不能达到设计任务书、合同附件要求,不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批的,发包人可发出书面通知立即终止本合同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予设计人,发包人有权另行聘用第三人进行本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向被告开出了总价值为112,500元的机打发票2张(其中一张为22,500元,另一张为90,000元)。2015年5月25日,雨城区规划和建设局向被告发放《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通知中载明:你公司报来的上里二仙桥项目调整方案,经雨城区城乡规划建设第六十次规委会审查,原则上同意上里二仙桥项目(暂命名)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总用地面积93,176.5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12,579平方米。2015年5月26日,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向被告开出了总价值为659,750元的机打发票7张(每张分别为94,25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向被告开出了总价值为282,750元的机打发票3张(每张分别为94,250元)。上述三次合计发票总额为1,055,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关联公司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湖北佳境公司发出“关于《水墨上里.荷塘月色》施工图设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开发进度要求,贵公司所承担的《水墨上里.荷塘月色》施工图设计任务,请于2015年8月15日前完,并提供完整的施工图说明和各种计算书等……,以上施工图应在2015年8月1日前,报电子文档及刻盘给审阅公司进行审图。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付给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471,250元后,自视与原告的合同终止,便于2016年1月28日与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签约重新设计,经过审批后现已正在建设中。在此过程中,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在2015年9月11日曾3次向被告从网上相互传递过图纸修改意见;并在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关于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请款申请”,该请款申请涉及设计费载明的事项主要有:1、第一笔方案定金按合同约定,设计合同设计费65,000元;2、第二笔方案经政府部门审查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设计合同设计费422,500元;3、第三笔施工图定金按合同约定,设计合同设计费85,000元;4、第四笔方案经政府部门审查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设计合同设计费162,500元。该申请在第二笔尾部注明“被告于2015年8月付了471,250元”,第四笔尾部同时注明“未开票,但按合同约定已到此进度”。另查明,1、本案中涉及的《水墨上里.荷塘月色》、上里二仙桥项目、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等称谓指向均为同一个项目,即由重庆工程设计院设计,现在正在由芦山建筑公司修建的“水墨上里.荷塘月色”。2、被告系雅安秋山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自然人刘晓宇、成都盛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尚世富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共同出资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设计费471,250元。4、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服务阶段未履行。5、本案涉及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未经招投标而签订。6、原告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无该设计合同所需的资质证书,原告湖北佳境公司具有该设计合同所需的甲级资质证书。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在本案中和另一案中查明的身份比较特殊,有时代表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时代表原告湖北佳境公司,有时代表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和相关资质证明;《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关于《水墨上里.荷塘月色》施工图设计通知书”;相关票据;“关于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项目请款申请”;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虽未经招投标,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湖北佳境公司也具备该合同所需的资质证书,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未与二原告签订《雅安上里古镇2012-05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和“关于《水墨上里.荷塘月色》施工图设计通知书”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第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图设计未能通过的事实,在被告书面通知修改意见后,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的工作成果,更无证据证明得到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结合原告的请款申请,足以认定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故原告请求给付合同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综合全案,认定造成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有二,一是该项目设计团队的主要负责人朱某身份特殊(代表的单位有: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湖北佳境公司、重庆竹木凡工事务所),且经常代表他们参加被告举行的会议,造成被告自认该合同已终止;同时,朱某当庭陈述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继续安排任务;二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未获得相关部门通过,被告要求修改,而原告未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直至2015年12月22日的请款申请,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图获得批准通过;基于此,本院认为造成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实际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以及设计方案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结合前述理由,认可原告的工作量止步于设计方案阶段,故被告理应付该阶段的劳动报酬650,000元给原告,减去原、被告认可已付的471,250元,还应付原告17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8,7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元;由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39元,由被告雅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应承担的6,300元原告已预缴,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雅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竹木凡工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晞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