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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南昆与黄俊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南昆,黄俊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986号原告:邓南昆,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俊建,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邓南昆与被告黄俊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南昆诉称,2017年4月8日9时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石滩乡往衡东县大浦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省道315119公里10米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村学校路口)左转弯往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方向行驶,遇黄俊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大浦镇往衡东县石滩乡方向行驶,因邓南昆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在公路中间偏左(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邓南昆和黄俊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72.2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二: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情形。证据五: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的费用明细表。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赔偿其损失38072.23元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请求法院对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9时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石滩乡往衡东县大浦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省道315119公里10米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村学校路口)左转弯往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方向行驶,遇黄俊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大浦镇往衡东县石滩乡方向行驶,因邓南昆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在公路中间偏左(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邓南昆和黄俊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南昆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120天(从受伤日起计算),陪护30天(包括住院陪护),营养期30天。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赔付项目及金额认定。原告邓南昆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药费14232.23元、门诊费12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邓南昆住院9天,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30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116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被评定误工期为120天,主张14400元(12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120天×85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后期康复费1500元。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2802.23元。二、各被告如何赔付。依照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邓南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俊建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俊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黄俊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南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金人民币16280元(10200元+3480元+700元+400元+1500元);另由被告黄俊建直接赔偿原告邓南昆损失人民币1957元[(14232.23元+1240元-10000元+450元+600元)×30%]。以上共计28237元。被告黄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建直接赔付原告邓南昆的损失人民币28237元;二、驳回原告邓南昆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邓南昆负担525元,被告黄俊建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