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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崇温与徐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温,徐立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176号原告:张崇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晨。被告:徐立夏。原告张崇温与被告徐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每月200元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8月3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徐立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1万元,利息每月200元。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借原告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徐立夏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言明“今收到张崇恩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贰佰元人民币,8月底到期一次性提取。徐立夏,2016.6.1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之子与被告通话,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书证中债权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存在差异,原告解释读音相近,是笔误。本院认为,被告徐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证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书证中债权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存在差异,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原告持有该书证,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1万元债权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夏偿还原告张崇温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徐立夏向原告张崇温支付利息1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立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