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威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威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假房屋租赁信息,谎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52号院5楼西南户的房屋是自己的房子。2014年8月20日,王威虚构“李晓伟”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苏某房屋租金5200元。2014年8月23日,王威又虚构“李明启”的身份信息并伪造平顶山市委组织部工作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某房屋租金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威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假房屋租赁信息,谎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52号院5楼西南户的房屋是自己的房子。2014年8月20日,王威虚构“李晓伟”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苏某房屋租金5200元。2014年8月23日,王威又虚构“李明启”的身份信息并伪造平顶山市委组织部工作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某房屋租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威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苏某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威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威退赔被害人苏桂玲2200元,退赔被害人王立刚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