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徐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徐玲,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572号原告: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1232852H,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村朱朝东(马镇村委内)。法定代表人:朱岳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2312706B,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玲,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沈坚,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徐玲、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徐玲、沈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以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凌源公司与中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4日,中南公司结欠凌源公司货款985361.33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将该货款转为借款。2016年3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年利率12%。借条载明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余款未付。凌源公司多次催要,中南公司、徐玲、沈坚一直推诿搪塞,无奈之下凌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中南公司、徐玲、沈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徐玲、沈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徐玲、沈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凌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