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仁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仁见,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马仁见路过新蔡县张庙大桥北侧河埂上面洪河管理所门口时,将北湖城市管理所垃圾清运工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980元。现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仁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仁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发票、交货验收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马某1、马某2、水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仁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仁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