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同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8日9时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凤凰县阿拉营镇阿拉至茶田线3km+200m路段路检路查时,查获滕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超载,经查,被告人滕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客车核载19人,实载37人,减除两个免票儿童,实载成人35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释放文书、取保候审文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滕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