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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建华与被告郁坤佳、裴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华,郁坤佳,裴鸾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28号原告:洪建华,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特别授权),兴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坤佳,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华丰城市。被告:裴鸾凤,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建华与被告郁坤佳、裴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裴鸾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坤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坤佳、裴鸾凤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元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郁坤佳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6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半;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另借款发生在郁坤佳、裴鸾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郁坤佳未答辩。裴鸾凤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故没有偿还的义务,我与原告是同乡及朋友,但我既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告知过我郁坤佳向其借款。我对此债务不清楚,没有偿还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郁坤佳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分别载明:1.“今借到洪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15%。暂借人郁坤佳,2015.元.12(有划痕),2016.元.12。”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5.元.12的日期上有划痕是因为原借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2日,到2016年元月12日转据,直接就改了日期,且2015年元月12日至2016年元月12日期间的利息已结算。2.“暂借洪建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分半)(日期2015.10.20日起)暂借人郁坤佳,2016.元.29。”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注明日期2015年10月20日起是因为该份借条是由2012年10月20日借条转据形成,转据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郁坤佳已给付,后又经原告催要,郁坤佳又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3.“暂借洪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半个月内归还),暂借人郁坤佳,2016.8.18。”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条出具后,郁坤佳偿还原告4万元。另查明,郁坤佳、裴鸾凤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洪建华提供的借条三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郁坤佳、裴鸾凤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郁坤佳向洪建华借款合计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关于郁坤佳偿还的4万元为偿还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原、被告未对4万元还款进行约定,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三笔借款中郁坤佳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认定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已到期,该4万元为偿还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郁坤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12日、2016年元月29日合计5万元的借款发生在郁坤佳、裴鸾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郁坤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郁坤佳、裴鸾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鸾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郁坤佳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郁坤佳、裴鸾凤已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裴鸾凤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郁坤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洪建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裴鸾凤对上述借款中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郁坤佳负担,被告裴鸾凤对其中的1655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