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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月祥、肖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月祥,肖爱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44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101053607)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1211351470)被告:唐月祥,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肖爱明,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唐月祥、肖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月祥、肖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24736元,并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33600、担保费8400元、律师费6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唐月祥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月祥向信安公司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等。同日,原告与信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唐月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月祥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如因唐月祥违约致原告代偿的,唐月祥还应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原告为被告唐月祥提供的保证,被告肖爱明作为反担保人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唐月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信安公司依约向唐月祥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唐月祥未按期向信安公司还款付息,原告遂按照信安公司的要求代偿了本息计52473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唐月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还应自代偿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唐月祥、肖爱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唐月祥(乙方、借款人)与信安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合计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同日,唐月祥(借款人)、信安公司(债权人,后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后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需于放款前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于借款还款日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1200元/月、管理费4800元/月,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肖爱明作为保证人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唐月祥、信安公司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针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唐月祥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唐月祥所担保的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唐月祥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唐月祥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2016年3月22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唐月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24736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起诉对包括本案唐月祥在内的九笔案件。2017年1月17日,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开具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收付款业务回单、还款记录、《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月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肖爱明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唐月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3月22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了524736元,有权向唐月祥主张返还,同时,唐月祥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担保费。根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唐月祥还款记录,唐月祥自2015年12月1日当期还款后,再无还款,至2016年3月22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日期间,唐月祥应支付管理费、担保费22200元(共计三期零二十一天)。因唐月祥未能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收回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按约亦应由唐月祥负担。肖爱明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唐月祥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肖爱明对唐月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爱明在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唐月祥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唐月祥、肖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473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二、被告唐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担保费22200元、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肖爱明对被告唐月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月祥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7元,保全费4223元,合计15430元,由被告唐月祥、肖爱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应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