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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夏雪花与林伟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花,林伟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7号原告:夏雪花,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材,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夏雪花诉被告林伟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花诉称,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林伟材的订购要求为被告提供加气砖等建材多批,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承包的阳山县城海逸华庭建筑工地,以及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中南村美居综合楼建筑工地,货款共计690000多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16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不得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伟材向原告夏雪花支付拖欠的货款160000元;2、被告林伟材向原告夏雪花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林伟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伟材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伟材向原告夏雪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夏老板加气砖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欠款人:林伟材,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伟材在写下欠条给原告后没有向原告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林伟材拖欠原告夏雪花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伟材拖欠货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伟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雪花清偿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伟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伟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叶国祥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