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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庆丰与胡宇弘、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丰,胡宇弘,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04号原告:朱庆丰,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弘,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诚,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庆丰诉被告胡宇弘、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被告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诚2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胡宇弘8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张诚、胡宇弘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朱庆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8日准时付息。借款人张诚、胡宇弘”。之后被告未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诚辩称,本被告通过被告胡宇弘与孙某某相识,当时是向孙某某借款。被告是在借条上签字,但出借人一栏名字是空着的,被告实际到手2万元现金,8万元是转到胡宇弘帐户的,胡宇弘之后并未将该款项给本被告。因借款是胡宇弘介绍的,在他们的要求下写了借款10万元的条子。本被告所借2万元已连本带息归还给了孙某某,故本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宇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张诚、胡宇弘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朱庆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8日准时付息。借款人张诚、胡宇弘”,另在借条下方载明:“本人张诚同意此款转入胡宇弘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账8万元至被告胡宇弘工商银行账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诚辩称其仅收到现金2万元,且连本带息均已归还给了案外人孙某某,但原告表示孙某某收取被告款项后未将此款交予原告,因被告张诚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宇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宇弘、张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庆丰借款10万元;二、被告胡宇弘、张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庆丰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宇弘、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